联系人:韩总,崔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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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要求,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就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的部署要求,到“十四五”末,基本建立以统一的工伤保险政策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监管为约束、以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手段、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更加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实现基金长期平稳运行。2024年1月1日起,启动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现省内费率政策、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统一。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参保缴费政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可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按工程建设项目、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职业人群参加工伤保险政策。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全省统一、行业差别化、可浮动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可根据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办法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管理办法》(附件1)执行。
(二)统一认定鉴定政策。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认定工作,具体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业务部门予以指导。加强工伤认定调查,保障调查费用,认定结论全省互认,支持各市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实施工伤认定辅助调查。各地按照统一的工作流程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加强疑难案例会商研讨,逐步规范裁量尺度。
(三)统一待遇政策标准。计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待遇时,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设区的市实际执行的计发基数高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暂按该市的计发基数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此前由各市自行制定、与统一政策不一致的政策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政策,自2024年起,设置5年过渡期,逐步过渡为由市县政府承担。过渡方案由市级政府研究确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后执行。过渡期内相关政策所需资金由各市累计结余和市县政府分担,2024年市县政府共同分担比例为20%,过渡期内每年增加20%,第五年提高至100%。
(四)统一基金收支管理。自202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全额缴拨,统收统支。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到省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项基金支出由省统一核定、统一拨付。各市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作为备付金。各市及省本级2023年年底前的历史结余基金,分期分批归集到省,纳入省级集中管理。省级统一做好各市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记录。具体办法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附件2)执行。
(五)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各级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初步草案,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基金管理水平。具体办法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附件3)执行。
(六)统一经办管理服务。理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制,制定完善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服务协议文本,在参保登记、费率浮动、申报缴纳、协议管理、待遇支付等方面实现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加强协议管理,实现省内协议机构互认。各市社保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服务协议文本签订协议,依据协议进行管理。
(七)统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智慧人社”建设要求进行系统升级改造,支持工伤保险全流程信息共享、协同办理,深化工伤保险“一件事”集成改革。加快与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对接,支持工伤保险“跨省通办”“一网通办”服务。发挥省级集中优势和数据效能,实现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智慧监管。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查询,实现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在工伤保险领域线上线下应用,支持工伤医疗(康复)费即时结算和异地就医结算。
(八)持续提升风险防控和内控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从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申领核发等环节向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以及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等领域延伸的全链条风险防控体系,推动建立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全流程、全环节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严格基金收支管理,落实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加强内控管理,完善系统防控功能,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强化基金风险预警。
(九)持续提升便民化服务水平。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服务模式,持续推进减证便民工作,逐步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协议机构信息共享。加强工伤医疗管理,强化与医保部门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衔接,实现省内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准确把握“基金上统、管理下沉”要求,抓好落实,确保如期实现省级统筹的目标。要结合实际,全面清理本地区、本部门与省级统筹不相符的政策、规定、规程及程序等,及时整改规范。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省级统筹工作平稳推进、落地见效;对各地具有需求支撑和推广价值的创新参保政策,可经省级部门同意后试点。
(二)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按照“统一收支、分级负责,权责对应、合理分担”的原则,省、市两级共同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基金收支状况,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因素,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采取省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上调行业基准费率、政府垫付、财政补助等方式,确保基金安全运行。责任分担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绩效评价机制,将各地落实省级统收统支、完成参保计划和基金预算、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成效、经办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以及基金安全等情况纳入评价项目。每年组织绩效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精准督导、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绩效评价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1.山东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管理办法
2.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
3.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附件1
山东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其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第五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与行业基准费率同步同比例调整。
第六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以上一年度基金决算数据为准,下同)达到或超过18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到或超过24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下调50%。
第七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后,当期仍收不抵支的,适当提高行业基准费率上浮幅度。
第八条 行业基准费率按规定调整后,执行期间原则上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行业基准费率调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2
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等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包括实施省级统收统支前省本级和各市累计结余的基金以及实施省级统收统支后发生的各项当期基金收入及支出。
第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库〔2013〕46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2024年1月1日起,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由省级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各市当期基金收入全额上解到省级,工伤保险待遇等基金支出由省级拨付到各市。
各市及省本级2023年年底前的累计结余基金,统一纳入省级集中管理。省级调剂金直接纳入省级统筹基金。各市除预留的备付金外,活期存款以及必要的定期存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归集到省,剩余定期存款,到期一笔上解一笔,及时归集。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按时征收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含滞纳金,下同)。除青岛外,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包括跨年度在途、欠缴或缓缴等各类工伤保险费统一缴入省级国库,再定期转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入库级次错误由税务部门协调国库更正处理。青岛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规定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月末最后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户收入归集到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最后1个工作日统一将全省基金收入划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于每年12月底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随基金收入一并上解。
第七条 基金支出实行计划申报制度。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考预算和上月基金实际支出金额核定本月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每月3日前(遇节假日提前,下同),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6日前审核汇总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后,每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资金后于每月13日前拨付到各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建立备付金制度。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预留相当于2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作为备付金。备付金不足时,应及时申请补足。
第九条 建立紧急拨付制度。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监测预警机制,当出现重大工伤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紧急拨付申请报告,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合该市当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对基金收支业务分级进行核算。充分利用业务财务一体化接口,实现业务数据生成会计凭证,提高准确性和效率,确保基金安全。基金上解、下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建立财政、人民银行国库、税务和经办机构定期对账机制,确保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各级税务部门每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自然月度、专户月度)与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市分行辖区国库部门的工伤保险费对账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月完成与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库部门对账工作,并将《(XX月)分县区工伤保险费专户收入划拨统计表》《(XX月)分市工伤保险费专户收入划拨统计表》传递至省级税务部门。青岛市财政部门按月完成与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国库部门对账工作。
市级税务部门与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账。每月前4个工作日内,市级税务部门汇总上个自然月度全市各县(区、市)税务局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情况,依据征收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关系,统计分配至各个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形成《(XX月)分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费入库情况表》(自然月度),传递给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进行“国库存款”和“工伤保险费收入”科目记账工作;同时依据专户月度财政专户划款情况,形成《(XX月)分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费入库情况表》(专户月度)传递给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进行“国库存款”和“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记账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月完成与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工作。
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完成与下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上解下拨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各市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市的基金归集管理办法。
附件3
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省级预算管理,规范基金收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基金预算遵循收支平衡原则。
第三条 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考虑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本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社会保险工作计划,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待遇人数和标准变动以及政策调整等因素,编制全市基金预算初步草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初步草案应会同市级税务部门编制。基金预算初步草案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省本级基金预算初步草案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初步草案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相应税务部门编制。
第六条 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基金预算编制审核小组,根据上年度基金预算预计执行情况,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待遇人数和标准变动及政策调整、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结余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对各市及省本级基金预算初步草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各市及省本级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无误后,形成全省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连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按程序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八条 基金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预算批复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同时批复省级税务部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基金预算分解下达各市及省本级。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组织执行。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基金预算及各市基金运行情况,每月向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情况报表,每季度报送基金预算执行报告。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向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情况报表,每季度报送基金预算执行报告。
第十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基金预算调整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变动情况提出基金预算调整意见,统一部署基金预算调整工作,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据此测算后报送各市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会同市级税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省本级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会同相应税务部门编制。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对各市及省本级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审核并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连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审定,按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批复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方案同时批复省级税务部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分解下达各市及省本级。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基金年度决算初步草案,其中基金收入决算初步草案应会同市级税务部门编制。基金决算初步草案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省本级基金决算初步草案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其中基金收入决算初步草案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相应税务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组织审核并汇总编制全省基金决算草案。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将全省基金决算草案连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将经批准的决算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批复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基金收入决算同时批复省级税务部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基金决算分解下达各市及省本级。
第五章 预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全年基金预算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将各市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列为确定统筹分担责任的重要因素,实行全程预算监督,加强对各市及省本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提高基金预算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市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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