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师傅在工作中不幸右手环指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对这后遗症是否构成残疾,劳动部门的鉴定机构、医疗部门的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却各有各的说法。
工伤后经认定构成残疾
2003年10月的某一天,许师傅在上班时,不小心把右手环指弄伤了。工友们赶紧把许师傅送到医院去治疗。经医师检查确诊为左环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止点断裂,当即予以右环指内固定术和伸肌腱止点重建术。术前医师告诉许师傅术后可能出现右环指感染、伸直功能受限等情况,许师傅对此签字予以确认。两个月后,医师为许师傅取出内固定。术后许师傅果然出现了医师术前告诉的不良后果,出现右环指远指间关节背侧红肿、压痛、关节伸直受限等,对此,医师为许师傅行右环指末节切开引流术。一个月后,许师傅右环指还是伸直不能,再次就诊,医师给予伸直肌腱探查修复术,术中发现碎骨片一枚,医师为许师傅切除了碎骨片并行伸肌腱叠加缝合及克氏针内固定。之后,许师傅因右环指疼痛、伸直困难等到多家大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许师傅逐渐认识到,他手指受伤留下的后遗症很可能是首诊医院的医师不当治疗造成的。因许师傅是在工作中受的伤,许师傅所在的单位为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许师傅被劳动保障部门定为九级伤残。
许师傅认为他的残疾跟医师的治疗不当有关,遂与为其手术的医院交涉,但医院否认许师傅的残疾与治疗过程有关,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为讨个说法,2004年10月许师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是残疾生活补助费(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
医疗事故鉴定未达残疾程度
许师傅把医院诉至法院后,被告医院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原告自身骨折并非被告行为造成,被告正常治疗,现在原告的后遗症是医疗过程中无法防范的并非被告有什么过错。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的结果出乎原、被告的意外。某区医学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认为,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如手术方法、术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时复片。虽然造成患者右环指末节畸形及活动受限,但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不上最低四级医疗事故的伤残标准。鉴定结论为原、被告之间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建议原告行右环指末节关节功能位融合术。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因此,虽然认定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最终的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医院认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示强烈的不满。原告认为,医学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但结论却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前后矛盾。医疗事故是一个事件,有过错就肯定是医疗事故,况且原告的受伤手指功能明显存在障碍,应该构成残疾。因此,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最终给出说法
为搞清楚原告的受伤的手指是否构成残疾,法院遂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右环指端呈内弯,不能伸直,末节关节僵直,掌指关节屈曲略受限,握拳困难。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环指末节骨折脱位,现右环指畸形、活动功能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规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对这样的鉴定结论,原告显然不能接受。原告认为自己是因工作、医疗不当受到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法医鉴定部门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套用在原告身上是不合适的。该鉴定结论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残疾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确实存在残疾,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认为法院的判决应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对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原告认为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的残疾鉴定结论判决的说法,被告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残疾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评定标准与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是有差异的,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残疾鉴定不应适用。
原、被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均相左,法院最后会怎么认定呢?
虽属工伤,医院有过错仍判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正确有效的医疗服务。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然认为本起医患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明确了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如手术方法、术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时复片等多处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详实、结论依据明晰,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认为医疗行为有过错就肯定是医疗事故的主张,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明文规定,医方存在过错仅是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条件之一,故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即主张构成医疗事故,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法院认为,因医疗服务行为引起的纠纷,患者方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影响患者方主张赔偿,而前述的医疗事故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认定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残疾等级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工伤的残疾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领导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之上的,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与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和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有明显的不同。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原告的伤情,无论依据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还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均不构成伤残,该二份鉴定结论之间彼此印证,彼此起到加强证明的效力。而且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的进行是依据原告本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程序适当,该鉴定结论与医学会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其工伤九级残伤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而主张被告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工伤的残疾等级(九级残伤)进行赔偿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残疾,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对原告的受害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因工受伤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保险关系;二是医疗过错后,原告与医方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享受医疗保险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中一半是要扣除医疗保障那一部分的,也就是说作为受害者而言,“好事不能两头占”,即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本案的原告是因工受伤,且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工伤引起的残疾鉴定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劳动保障部门理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因遭遇医疗不当,原告可以向医院主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或者侵权赔偿。工伤的赔偿包括从劳动者受伤开始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已经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理赔或者单位的赔偿,原告再向医院主张的赔偿,实际上其主张的赔偿已经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如果原告得到工伤赔偿,又获得医院的赔偿,那么原告就是“好事两头占”了,即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