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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劳务派遣发展现状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4-09-29  来源:http://www.jcyhr.com/news/79.html
  一、 山东劳务派遣的内涵及我国发展现状
  山东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山东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着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它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山东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山东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山东劳务派遣发展现状可以概括为快速发展、潜力巨大、无序竞争和缺乏规范。从我国山东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情况看,从家政服务到企业、事业单位,如电信、铁路、石油、石化、银行、保险、远洋渔业、港务等都大量使用山东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山东劳务派遣特别受到外资企业、优势企业和国有大企业的欢迎。深圳主要是外向型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竞争激烈的电信、银行等行业对山东劳务派遣的需求大。从业人员情况山东劳务派遣型就业的从业人员以城市外来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专门人才为主。大中专毕业生由于其素质比较高,比较受用人单位欢迎,成为山东劳务派遣公司争夺的对象,是技术劳务的主要力量;以农村转移劳动力为主的外来劳动力由于好管理、能吃苦,也比较受用人单位和山东劳务派遣公司的欢迎,是普通劳务的主要力量;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主要是由这些企业主办的山东劳务派遣企业雇佣,相对来说数量较少;专门人才的租赁业正方兴未艾,如深圳的山东劳务派遣从业人员中,近20%的人有大专以上学历,30%为高薪阶层。
  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山东劳务派遣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和实际情况,《实施条例》对山东劳务派遣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
  一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在系统内自我派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山东劳务派遣单位,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山东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山东劳务派遣单位”。
  二是《实施条例》进一步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在山东劳务派遣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等等。
  三是为了防止山东劳务派遣单位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规定规避法律,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山东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
  四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山东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山东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执行”,“山东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执行”。
  五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一方的法律责任。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山东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山东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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